(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何少祺、梁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何少祺,梁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司徒沃巨,行长。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祺,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珠海市香洲区。澳门身份证号码:×××5(6)。被告:梁桂华,女,汉族,身份者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82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何少祺、梁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应裁定其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志斌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