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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双雄与周建民、屠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雄,周建民,屠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雄,又名段双雄,男,生于1953年12月4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民,男,生于1966年6月9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存山,男,生于1952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上诉人李双雄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民、屠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双雄、被上诉人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建民与李双雄借款前相识,与屠存山是同村村民,屠存山与李双雄的妻子是干亲关系。李双雄在洛南县古城街沙河桥头经营废品收购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农历2月16日,借周建民现金30000元,书面约定期限1年,李双雄当场书写借据一张,屠存山在借据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同一天,李双雄又借周建民现金3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10000元1年1800元,30000元1年利息5400元,还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李双雄书写借据一张。2012年农历2月15日李双雄借周建民现金20000元,书面约定期限1年,李双雄以本人及妻子李福民名义书写借据一张;同年2月22日李双雄再借周建民现金20000元,李双雄以本人及妻子李福民名义书写借据一张;同年5月16日李双雄又借周建民现金10000元,李双雄以本人名义书写借据一张,其他事项双方没有约定。综上,周建民五次借给李双雄现金共计110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周建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双雄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62065元,讨要借款产生的费用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判令屠存山对其中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0年农历2月16日,周建民借给李双雄的两笔30000元借款中,其中书面约定还款期限1年,屠存山在借据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的这笔借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周建民在诉讼中承认款借出后至起诉前期间没有向屠存山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双雄先后五次向周建民借款累计11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收购站资金周转,资金来源客观真实,用途合法,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目前,借款期限届满,周建民要求李双雄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屠存山在其中30000元借据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的行为,应视为担保行为,双方对担保方式虽没有约定,但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周建民、李双雄对该款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本案周建民作为债权人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屠存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周建民要求屠存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一天,李双雄再借周建民现金3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30000元年息5400元,因该约定未超过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年息的四倍,故对周建民要求李双雄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周建民要求李双雄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约定,李双雄又否认口头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周建民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周建民要求李双雄支付其讨要借款产生的费用500元,依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李双雄辩解实际没有借款是其多写了两张借条,借条忘记抽了的观点和归还借款10000元的观点,由于周建民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对资金来源情况的调查和常理推断,该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限李双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民借款110000元及其中30000元利息(30000元1年5400元利息,利息从2010年农历2月1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周建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双雄负担。宣判后,李双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理由不足、不当。上诉人向周建民借款金额共计为6万元,而不是1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合计11万元错误。上诉人在2010年向周建民已还了借款1万元,李双雄目前只欠周建民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及部分借款利息未支付。被上诉人周建民辩称,借款总计是11万元,不是6万元,也未还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屠存山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借据作为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主张返还借款,而借款人否定借贷事实发生的,则需提出合理之抗辩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周建民五次借给李双雄现金11万元及未支持李双雄已还款1万元的主张是否正确。一审中,周建民向法庭提交了从2010年农历2月16日至2012年农历5月16日李双雄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1万元的五张借据,证明李双雄借款11万元的事实。李双雄承认以上借据均为自己书写,但其称2010年农历5月16日其共向周建民出具了两张3万元借据,实际只拿到一笔3万元现金,有担保人无利息的借据未收回;2012年农历2月15日向周建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周建民于2012年农历2月22日又要求为其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据,2012年农历2月15日2万元借据未收回;但李双雄对其以上主张无任何证据佐证,其对借款经过和借据的形成过程的陈述仅以忘记、疏忽大意为由抗辩,理由牵强,于情于理均难以成立,构不成合理的抗辩。本案中借贷资金数额相对较小,并以现金形式交付,并形成借据,根据周建民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双雄借贷11万元的事实,李双雄主张借款实际只有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李双雄称2010年其向周建民归还借款1万元,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合理的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双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