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绍军与王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军,王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吴绍军。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XX,特别授权。被告王明兴。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绍军与被告王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严XX,被告王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法院申请庭外调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军诉称,2013年,被告在承接工程时缺少资金,找其借款500000元,后在其催要下被告偿还了300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因本人急需用钱而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允诺2014年6月30日前将原来下欠的200000元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如到期不能支付就以别克车鄂EV2Q**汽车作为抵押,变卖时按场评估单价作价,下余款另外补齐”。承诺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索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明兴答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6月7日的借条确实是本人所书写,但内容不成立,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2、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6月15日的欠条是本人亲笔所书写,该笔款项我也确实收到,但这笔款不是我找原告借的,因为:(1)双方实际上是投资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所以我收到的原告的款项是其合伙投资款;(2)该款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了原告;(3)该欠条是在我被原告控制汽车及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所书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常有资金往来,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0万元,余下20万元一直未还,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兹有王明兴因温州工程向吴绍军身份证号〈XXX〉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已付清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另贰拾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愿以别克车鄂E4Z0Q**汽车作为抵押,变卖时按市场评估单价作价,下余款另外补齐。欠款人王明兴。”2014年6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0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为被告装修房屋的董俊峰(原告提供了董俊峰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余下80000元借给了被告(提供了余下款项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为此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吴绍军现金(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王明兴,身份证号XXX,2014.6.7。”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劳务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完工单、领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吴绍军支付给被告王明兴的500000元是借款还有投资款,该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王明兴辩称该款是用于合伙投资修建桥梁的投资款,但其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显示承包人仅为被告王明兴个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其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该笔款项,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时间是在双方兑账并出具欠条之前,且显示不出收款方,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其车辆和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焦点之二,2014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的100000元其是代被告支付给了为被告装修房屋的董俊峰,被告并未实际获得该笔款项,但余下80000元付给了被告,并为此提供了收款方为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对此份借条,本院按被告实际获得的借款80000元予以认定。焦点之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和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绍军欠款人民币共计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