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纳应祥、代理检察员马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迟某某与张某某在新平县者竜乡迎宾街蔚蓝海岸调酒餐吧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迟某某离开餐吧准备回家,张某某在餐吧楼下的公路上追上被告人迟某某,以被告人迟某某以前殴打其为由发生争吵,并对被告人迟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张某某、迟某某二人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张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被告人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新平县公安局者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平县公安局新公(者竜)行罚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迟某某的户口证明,赔款收据,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杨某丙、舒某某、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伤)鉴(法)字(2014)125号、公(新)伤鉴(法)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先对被告人迟某某实施殴打,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人迟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易永辉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王保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恒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