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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龙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龙驰工贸有限公司,徐娟,应志伟,应荣辉,应灿英,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施耿。委托代理人:郭春英。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志伟。被告:浙江龙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龙辉。被告:徐娟。被告:应志伟。被告:应荣辉。被告:应灿英。被告: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章。被告: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龙驰工贸有限公司、徐娟、应志伟、应荣辉、应灿英、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龙驰工贸有限公司、徐娟、应志伟、应荣辉、应灿英、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共发生了五笔流动资金贷款的金融业务,分别为:1、2013年7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195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该笔195万元的贷款。2、2013年7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7月31日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该笔200万元的贷款。3、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305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不超过10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该笔305万元的贷款。4、2014年5月1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45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该笔450万元的贷款。5、2014年5月1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45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该笔450万元的贷款。上述五笔贷款均约定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人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728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二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兰花路28号的三幢厂房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2××00、201306783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28**号],上述第一笔195万元和第二笔200万元的贷款属于该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2013年7月22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其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72万元和108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被告三所有的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3幢2单元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2535号]和坐落于武义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6号楼第11层2××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1)第0015**号]。同日,被告三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9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2日,被告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五、六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五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20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六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7月30日,被告七、八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第一、二笔的贷款现已到期,但被告一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一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上述其他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第一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至八被告作为被告一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279.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2、要求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3、要求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兰花路28号的三幢厂房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2××00、201306783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2884号]在本金余额17**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三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3幢2单元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2535号]在本金余额1**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原告对被告三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6号楼第11层2××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1)第001539号]在本金余额1**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要求被告三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95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被告四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被告五、六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205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被告七、八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7、要求八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4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各被告基本情况、被告五和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分五笔发放了共计1600万元的贷款及相关合同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二、三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地产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相关合同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合同约定。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龙驰工贸有限公司、徐娟、应志伟、应荣辉、应灿英、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279.29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律师费5万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龙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兰花路28号的三幢厂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02××00、201306783号;土地证号为:武国(2007)第002884号]在借款本金余额17**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徐娟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3幢2单元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2535号]在借款本金余额1**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徐娟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6号楼第11层2××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1)第001539号]在借款本金余额1**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被告徐娟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95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由被告应志伟在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由被告应荣辉、应灿英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205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由被告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98元,由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龙驰工贸有限公司、徐娟、应志伟、应荣辉、应灿英、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剑侠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