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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执字第5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与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马灵,唐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54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住所地江阴市环城南路199号、201号、203号。负责人肖国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暨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才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灵。被执行人唐雪芬。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澄江支行)与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马灵、唐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9日前向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归还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包括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705482.82元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有权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008**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澄土他项(2013)第143号、澄土他项(2013)第14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前述第一项债务,马灵、唐雪芬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345393元减半收取172696.5元,由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马灵、唐雪芬共同承担。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六、各方当事人约定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阴农商行澄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到城建公司1971894元,已支付给江阴农商行澄江支行。此外,本院依法对城建公司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人江阴农商行澄江支行申请以流拍的财产抵债,以52297700元的价格抵偿给江阴农商行澄江支行所有。另查明,融泰公司、城建公司、马灵、唐雪芬无银行存款,融泰公司、马灵、唐雪芬所有的房地产有抵押并被多个法院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锡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张锡南执行员  王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