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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杜建伟与彭涛、彭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伟,彭涛,彭宪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杜建伟。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涛。被告彭宪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建伟与被告彭涛、彭宪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彭宪成,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伟诉称,2014年6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彭涛驾驶鲁M×××××号轿车沿棣新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生街路口时,与沿民生街由东向西陈风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彭涛对自己闯红灯的行为不予承认,且十字路口没有公安监控,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不能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另经交警队查明,被告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宪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887.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宪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被告彭涛的父亲,并且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还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来证实有效的合同关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彭涛驾驶其父亲被告彭宪成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棣新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生街路口时,与沿民生街由东向西陈风华驾驶原告杜建伟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建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原因,不能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彭宪成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建伟所有的鲁M×××××号轿车因该事故受损,原告杜建伟支出修车费15887.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明细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涛驾驶被告彭宪成所有的鲁M×××××号轿车与陈风华驾驶原告杜建伟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建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依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彭宪成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杜建伟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被告彭涛承担的同等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杜建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伟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13887.78元(15887.78元-2000元)的50%,计6943.89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彭涛、彭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