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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方华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华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华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方华俊至本区某路某号处,通过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二楼住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行窃。方华俊在室内翻找财物时被在隔壁房间的黄某某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案发时方华俊尚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到案后,被告人方华俊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华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华俊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华俊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及被告人方华俊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方华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