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霞、���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亮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手机门市前广告牌的问题与被害人曾某甲发生了争执和抓打,随后二人被旁人拉开。尔后,被告人再次冲上前去抱住被害人将其摔倒在地,并按着被害人的头撞向地面,致被害人右髌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等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某、银某某、陈某、曾某乙、唐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解记录,出院证,伤情情况说明,疾病诊疗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裁定书,协议书,收条,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李吴霞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