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自治区某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某自治区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机场路某号某店门口,盗得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同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再次到上址盗得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同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汇创意园附近的某店门前,盗得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帝缘dh-012z型电动车1辆,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1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做过第(三)单事实,其他两单没有做过。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一同案人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机场路某号某店门口,盗得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后谢某在逃跑途中被陈某发现,遂弃车逃跑。(二)同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一同案人经合谋后,再次到上址盗得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三)同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一同案人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汇创意园附近的某店门前,盗得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帝缘dh-012z型电动车1辆,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证据证实了其先后偷了三次电动自行车。第一次是4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和老乡“肥仔”一起在新市到处寻找可以下手盗窃的电动车,当其等走到机场路创意园广场的某店门口时,看上一辆银白色的电动车,就趁着没有人注意时,打开那辆电动车的车锁,由其骑着那辆电动车离开现场,当时“肥仔”是跟着其旁边离开的。当其等走到机场路汇桥路口时,一个男子问其为何骑着他的电动车,其等就扔下那辆电动车逃跑了。第二次是2014年6月15日13时40时许,其又在黄石路遇见“肥仔”,他又提议其等一起偷电动车,其一听就同意了,于是又和他一起寻找下手目标,当其等走到上次偷那辆白色电动车的地方时,又看见上次那辆电动车还是在原来那个地方,这一次其等发现那辆电动车可以折叠,“肥仔”直接给其150元当做分赃份额。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自己一个人走路经过白云区黄石立交桥底时,再次遇见“肥仔”,他提议说还是一起去偷电动车变卖,接着,其等沿着机场路寻找下手盗窃的目标单车。当其等走到机场路新市汇创意园广场的某店门口时,看见一辆电动车,因为那辆电动车上了锁,所以其等二人就合力一起抬起那辆电动车走了。就在其等离开现场大约20米处以后,就停下来准备由“肥仔”携带开锁工具来开锁,但他试过之后没有打开那辆电动车的锁头,他就叫其等他,他自己就离开了。其在等“肥仔”期间被治安员发现,就抓到新市派出所。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6月15日9时许,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机场路某号某店门口,中午当其想用电动车时却发现一个偷过其电动车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来到店门口。两个人直接将电动车折叠放在自己的自行车上离开。2014年4月17日11时许,当时在广州市白云区麦德龙附近过马路等红绿灯,该名男子骑着其放在店门口的电动车经过其面前,当时其就抓住他,并质问他为什么偷其的电动车,该名男子就把车甩在地上,瞪其一眼就跑了。当时其骑着另外一辆自行车,手上有两辆车就没有去追该男子,该名男子就往齐富路逃跑了,其就看到该名男子一个人骑着其的电动车离开,不清楚是否有同伙。其肯定4月17日与6月15日盗其电动车的人是上述该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前偷过其的电动车,他年约30岁,身高约170cm,身材篇瘦,短发,其能辨认出来他,另外一名男子,其对他印象比较模糊,辨不出他,其被盗是一辆银白色组装电动车,2014年3月以人民币2200元买的,可以折叠,车前的尼龙布箩筐,车尾有一个黑色的坐垫。被盗的自行车有上锁。经其辨认,照片中谢某就是2014年6月15日13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某号某店门口盗其一辆银白色电动车的男子,他于2014年4月17日11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某号某店门口前盗窃其一辆银白色的电动车。⒊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6月17日7时许,其开着电动车到广州时白云区新市汇创意园附近的某店,把电动车锁好停在档口门前就进去档口里面忙了,大概当天11时许,汇创意园广州的保安过来告诉其,他们刚从监控上看到,有两名男子抬走了其的电动车,于是其查看了一下,发现放在档口门前附近的电动车已经不见了。随后,附近的巡逻队员来其档口告诉其,抓住其偷电动车的人,于是其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其被盗的是一辆白色电动车,车前有个篮子,车尾有一个黑色坐垫。被盗的车辆有上锁,听汇创意园广场的保安说,他们从监控看到两名男子直接抬走的电动车,往机场路某号方向步行离开的。其不能辨认出盗其电动车的人,被盗电动车现场有监控。⒋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该证据证实了第(一)、(二)单犯罪事实的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并经被告人的认签,供述为自己两次盗窃的现场。⒌涉案的现场照片,该证据证实了第(三)单犯罪事实的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并经被告人的认签。⒍涉案的赃物照片,该证据证实了第(三)单犯罪事实的涉案赃物的特征情况,并经被告人的认签。⒎视听资料、监控截图,该证据证实了第(一)、(二)单犯罪事实,并经被告人谢某的认签,供述是自己盗窃时的情景。⒏监控录像,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6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及同案人(一人骑自行车,一人步行)来到本市白云区机场路某号某店门口,两人对现场进行勘察后,将涉案赃物车辆搬至隔壁店铺后门,并对车辆进行了折叠,然后离开现场,监控录像清楚显示了盗窃的全过程;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搬动被盗赃物车辆(已上锁)前往新市方向。⒐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该证据证实了涉案赃物新帝缘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10元。⒑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该证据证实了涉案赃物新帝缘牌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⒒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抓获本案被告人谢某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被告人谢某系盗窃后携赃逃跑途中被抓获。对于被告人谢某的其没有做过第(一)、(二)单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过这二单犯罪事实,其对于第(一)单犯罪事实的供述中的细节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均一致,尤其某与被害人相遇的地点、被害人当场对其说的话及其当场弃车逃跑这些细节均能够吻合,被害人在案发时是直接和被告人有正面接触,从而在第(二)单犯罪事实中能直接认出被告人谢某,且被害人在询问中也详细描述了被告人的外貌特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可信;对于第(二)单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另有现场监控录像直接反映了被告人谢某的盗窃行为,监控截图也经被告人谢某认签;另,对于被告人谢某所做的其在第(二)单犯罪事实案发时只是路过的解释,经监控录像显示,其和同案人在现场事前有进行勘察,犯罪中有直接将赃物车辆折叠的行为,事后两人又分开逃跑,这一情况明显不属于“路过”;综上,对于被告人谢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