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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童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童某甲在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家中,电话联系省内各地区民办教师代表,组织全省民办教师于2013年12月24日赴省教育厅集体上访。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童某甲先期抵达杭州,并与省内各地区民办教师代表协商次日民办教师大集访事宜,当晚被劝返。次日,被告人童某甲再次赶至杭州组织集访事宜,后又被劝返。自2013年12月24日至同月26日,全省数百余名民办教师在省教育厅的门口、走廊,采用拉横幅、喊口号、唱国歌、静坐等形式,进行集体上访,严重扰乱了省教育厅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人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洪某、童某乙、廖某、徐某、周某、潘某、何某甲、余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陈某、张某、杨某、何某乙、武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相关照片、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童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