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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万安与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李万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安。委托代理人郭兴平,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箫、被上诉人李万安之委托代理人郭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万安与爱邦公司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李万安租赁爱邦公司房屋。后李万安向爱邦公司交付30000元,爱邦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李万安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万安交款,现金3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并加盖爱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李万安与爱邦公司双方因房屋租金优惠条件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爱邦公司也未交付租赁房屋。李万安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其与爱邦公司达成口头出租协议,约定爱邦公司给其出租房屋三间,每间房屋50平方米,共150平方米。每间房屋向爱邦公司支付10000元,房屋每平方米每月45元、55元、65元单价不变,爱邦公司第一年、第二年给其优惠半年。2013年10月8日其支付爱邦公司30000元。但2013年年底,爱邦公司不同意给其优惠半年,同意退还其已交付的现金。其退款时,爱邦公司找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爱邦公司向其返还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爱邦公司辩称,李万安所交款项应为定金,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李万安与爱邦公司双方口头协商由爱邦公司向李万安出租商业用房,李万安向爱邦公司缴纳预付款后,因房屋优惠条件双方未达成一致,发生纷争,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李万安也未实际使用房屋。故李万安要求爱邦公司返还租赁房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爱邦公司辩称李万安所交款项系租房定金一节,因爱邦公司向李万安出具的收条中未载明该款项系定金,故爱邦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西安爱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爱邦公司负担。宣判后,爱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李万安向其公司支付的30000元应属于定金性质,原判认定该款项为预付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李万安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万安承担。李万安辩称,爱邦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并未载明该款项属于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万安交付给爱邦公司30000元的性质是租房预付款还是租房定金。本案中,李万安为租赁爱邦公司房屋,于2013年10月8日向爱邦公司支付30000元,后因房屋优惠条件原因双方协商未果,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爱邦公司也未实际交付房屋给李万安。因爱邦公司向李万安出具的收条中并未载明该款项属于定金,爱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万安交付的30000元属于定金,故原审法院根据收条以及双方履约实际,认定该30000元款项性质属于租房预付款而非定金,并无不妥。爱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西安爱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