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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炎生与羊卫雁、蔡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炎生;羊卫雁;蔡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435号原告:郑炎生。委托代理人:胡建强(特别授权),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羊卫雁。被告:蔡伟忠。原告郑炎生与被告羊卫雁、蔡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炎生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卫雁、蔡伟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炎生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羊卫雁以家中急用为由向我借款,被告羊卫雁收到钱后就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羊卫雁至今不肯归还。被告蔡伟忠与被告羊卫雁曾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羊卫雁、蔡伟忠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羊卫雁、蔡伟忠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羊卫雁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用于证明被告羊卫雁与被告蔡伟忠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羊卫雁、蔡伟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炎生与被告羊卫雁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羊卫雁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卫雁、蔡伟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卫雁、蔡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炎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羊卫雁、蔡伟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