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国庆与泰兴市华钢压铸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9)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庆,泰兴市华钢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徐国庆。委托代理人张臻,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泰兴市华钢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国庆与被告泰兴市华钢压铸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过程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积善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