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天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溧阳正和燃气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正和燃气有限公司,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商初字第57号原告溧阳正和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桥南村西侧。法定代表人蒋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星华。被告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溪缘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溧阳正和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为长期业务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截止2014年1月9日共欠原告人民币276075元。后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6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燃气经营企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液化石油气,后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6075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核对往来账函中加盖公章。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6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核对往来账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核对往来账函,被告天煜公司尚欠原告正和公司货款人民币276075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正和燃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