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钱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钱某,女,生于1990年9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30日,汉族。原告钱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两个女儿,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小女儿出生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经内乡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户口所在地为邓州市的事实;4、内乡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证人李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双方经常生气,自2011年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辩称:婚后与原告吵嘴、生气确实有过,但这是居家过日子的正常现象,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被告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亦应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4月21日按农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宋某某入赘原告家中。2010年农历元月2日生长女取名钱某甲,现随原告家生活。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8日被告将户口由内乡县迁入邓州市。2011年农历7月15日生次女取名宋某某,现随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被告于2011年秋外出,2013年3月14日原告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导致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并抚养长女钱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虽然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但自小女儿出生后二人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且自2013年5月1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被告未想法改善双方的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再次起诉后,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婚生长女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钱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宋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家庆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