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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凤池与窦闫良、马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池,窦闫良,马艳秋,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王凤池。被告窦闫良。被告马艳秋。被告窦闫良、马艳秋的委托代理人郝津涛。被告张洋。被告窦闫昆。被告郭亮。被告窦艳奎。原告王凤池与被告窦闫良、马艳秋、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池,被告窦闫良、马艳秋的委托代理人郝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池诉称,被告窦闫良、马艳秋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欠原告的借款716320元,经催要,只还了10000元,余欠款706320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担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窦闫良、马艳秋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0632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窦闫良、马艳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窦闫良向原告借款716320元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履行。被告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窦闫良、马艳秋系夫妻关系,二人曾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有部分现金、部分汇款。到2013年10月1日双方结账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1632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所打借条为证。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窦闫良只还款10000元,余欠款70632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对上述借款做了担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3日给被告窦闫良汇款的银行汇款单回执7张,证明此期间原告曾陆续给被告窦闫良汇款570000元;其提供了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三河市王凤池于2013年10月1日借给窦闫良人民币现金柒拾壹万陆仟叁百贰拾元(小写)716320元。应予2014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日起,每月还款3万元,逾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按月利率百分之3付利息。”其提供了两份保证合同,其内容分别为:“保证合同保证人郭亮、窦闫昆保证自2013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10日,就连续发生的贷款人王凤池借给窦闫良、马艳秋的借款及利息(或借款合同),最高限额为贰百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张洋、窦艳奎对贷款人王凤池借给借款人马艳秋、窦闫良的于2014年4月1日前余还清的借款136000元整壹拾叁万陆仟元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6年4月1日,并就自2013年4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连续发生的贷款人王凤池借给借款人窦闫良、马艳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窦闫良、马艳秋对原告提交的7张银行汇款回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窦闫良没有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签订过借款协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不予认可,称其中一份担保钱数为200万元,另一份还款金额为136000元,两份担保合同均与本案无关。同时称,双方此前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窦闫良、马艳秋已经还清了所欠原告的借款。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称此证据是双方在清算以前的,已经作废了,不能证明已经还清账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窦闫良、马艳秋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此借款条及原告自认的被告窦闫良曾还款10000元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窦闫良、马艳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3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窦闫良、马艳秋偿还借款本金70632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该债务的履行,在被告窦闫良、马艳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对被告窦闫良、马艳秋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两份担保合同真实合法,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对被告窦闫良、马艳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窦闫良、马艳秋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以前所打欠条已经作废,不能证明借款已全部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闫良、马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池借款人民币70632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洋、窦闫昆、郭亮、窦艳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3元,保全费4001元,共计14864元,由被告窦闫良、马艳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峰审 判 员  马凤才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