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季琴与钱三忠、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琴,钱三忠,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季琴。委托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三忠(又名钱三中),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军,现下落不明。原告季琴与被告钱三忠、王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薄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三忠、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钱三忠系朋友。2012年1月20日,被告钱三忠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三忠未还款。因钱三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钱三忠、王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钱三忠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三忠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钱三忠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三忠、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三忠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钱三忠与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钱三忠、王军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三忠、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琴借款220000元。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汉江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