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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昌,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太重,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立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3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性格极其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9月份被告杨某某借打工之名外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借结婚之事,向原告索要彩礼161300元,原告为支付巨额彩礼,到处举债,导致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现被告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愿返还彩礼,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613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虽说双方未办结婚证,但实际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答辩人并未借结婚之事向原告索要彩礼161300元,现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返还纯系无稽之谈。因此,原告的诉请实无事实根据。2、由于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孩子,系原告原因未能生育,生活期间答辩人也陪同原告多次求医治疗,答辩人为其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请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2万元,现双方婚姻未能延续,过错在于原告。3、举办结婚仪式时,答辩人带去的个人财产及个人经营的服装(详见清单)至今尚在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答辩人的意见,判令原告偿还答辩人2万元及个人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有无事实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应否得到法律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及服装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杨松珍、李东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按习俗在婚前收到原告部分彩礼的情况。2、录音光碟一张及同步录音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情况。3、被告杨某某与他人的通话记录、被告的QQ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应全部返还收到的彩礼。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财产清单和电动车购买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婚前经营衣物及陪送的被子、电动车在原告家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杨松珍、李东亮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事实的根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杨松珍调查笔录、录音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票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秋后经媒人杨松珍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举行见面仪式,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商量婚事,同年农历3月19日双方举办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商量婚事时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和存折一个,后原告方自存折上取款50000元,交付于被告,原告为商量婚事共给付被告1000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杨某某离开原告家,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洪都电动车一辆、木制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裱好的十字绣二块、被子八条、衣服撑五十三个、遮阳棚一个、被罩四个、床单四条、四件套一套、儿童衣服七十八件、成人衣服八件、杨某某自用棉袄三件。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在商量婚事时给付了被告彩礼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被告杨某某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如下个人财产:洪都电动车一辆、木制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裱好的十字绣二块、被子八条、衣服撑五十三个、遮阳蓬一个、被罩四个、床单四条、四件套一套、儿童衣服七十八件、成人衣服八件、杨某某自用棉袄三件。三、驳回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5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波审判员  赵俊峰陪审员  高宝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士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