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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文术全、蒲定辉、祝秀英、彭建学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文术全,蒲定辉,祝秀英,彭建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法定代表人伍安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弟,公司员工。被告文术全。被告蒲定辉。被告祝秀英。被告彭建学。原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文术全、蒲定辉、祝秀英、彭建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德云、人民陪审员戢琼,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文术全、蒲定辉所欠债务本金276214.28元承担保证责任。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67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29日在原告处强制执行了上述债务本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285415元,原告共计承担保证责任人民币285415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相互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文术全与祝秀英、蒲定辉与彭建学在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承担的保证责任28541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上述债务利息暂计3347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术全、蒲定辉、祝秀英、彭建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董兴忠与文术全、蒲定辉、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了(2012)璧法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述全、蒲定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兴忠租金、维修费共计102431.23元;退还董兴忠钢管6384.90米、扣件4530套、钢模29.265㎡、顶托102个、V型扣2000个,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董兴忠租赁物损失150989元;支付董兴忠违约金20000元;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文术全、蒲定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术全、蒲定辉追偿;……。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67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29日在原告处强制执行了上述债务本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28541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享有的追偿权,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董兴忠与文术全、蒲定辉、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的(2012)璧法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已经予以明确,原告可以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开审 判 员  毛德云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