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志良与株洲市大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良,株洲市大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赵志良,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毕文,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大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双双,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清平,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平,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双全,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绍喜,男,侗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志良与被告株洲市大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志良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志良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志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赵志良承担。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