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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华帷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瑞华帷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073号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甲26号。法定代表人岳殿伟。委托代理人王伟伟,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瑞华帷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1层02-1101。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华帷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帷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超、席久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华帷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夏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瑞华帷幄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机票月结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华夏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但瑞华帷幄公司拖欠2013年11月、12月的欠款33719.1元未付。因催要无果,华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华帷幄公司支付33719.1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瑞华帷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瑞华帷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夏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人员的国内和国际机票业务,并保证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公司月结付款,由甲方财务部门统一定期(1个月)与乙方结算,采用此种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机票后不需支付票款,有甲方指定的有效签收人在签收单上签字,形成对乙方的负债;每月乙方送当月机票给甲方,经甲乙双方财务部门核实无误后,甲方在次月10日至15日之间将机票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遇节假日顺延。2014年2月24日,瑞华帷幄公司向华夏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我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欠华夏公司11月-12月机票款,金额共计33719.1元”。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代理协议系华夏公司与瑞华帷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瑞华帷幄公司依代理协议约定委托华夏公司代理其员工的国内和国际机票业务,现华夏公司持欠条,要求其支付机票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华帷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瑞华帷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三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瑞华帷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袁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