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法定代表人蒋伟平。委托代理人陈益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义县城明招路1385号。法定代表人卢吕德。委托代理人张杰。委托代理人徐婧倞。原审第三人李长林。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林公司)因诉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义社保局)、李长林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飞,被上诉人武义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徐婧倞,原审第三人李长林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长林系德尚林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1日下午,因李长林所在车间的烘箱被砸坏,导致车间流水线工作受阻。李长林爬上去查看情况后,在下梯子时不慎摔下致伤。2014年4月1日,李长林向武义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义社保局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德尚林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武人社(2014)第1006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李长林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长林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长林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故事伤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长林系由于车间内烘箱损坏造成流水线不能正常运作才爬上去查看情况的,在下梯子时因梯子滑倒而导致李长林受伤,因此李长林受伤与其工作职责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性。武义社保局据此认定李长林为工伤并无不当,德尚林公司提出李长林系越岗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武义社保局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06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尚林公司要求撤销武义社保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06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尚林公司负担。上诉人德尚林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长林的受伤与其工作职责直接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属严重的事实不清。本案事实系李长林于2014年4月11日在公司表面车间从事门架喷漆时,因烘箱里的门架掉落砸坏烘箱,李长林爬梯子上去查看情况,下来时梯子滑到摔下导致面部受伤。一审法院未查明德尚林公司有专业的维修岗位和维修工,李长林得知烘箱损坏未及时向公司汇报,擅自越岗修理才造成受伤的事实。李长林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完全系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认定武义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武义社保局武人社(2014)第1006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3、由武义社保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武义社保局辩称:李长林修理烘箱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伤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长林辩称:烘箱是车间主任叫我上去查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长林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查明的事实,修理烘箱虽非李长林的本职工作,但烘箱的损坏导致了车间整个流水线不能正常运转,李长林查看或修理烘箱目的显然是为了恢复流水线运转进而继续从事本职工作,其行为本身亦符合德尚林公司的利益。据此,可以认定李长林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李长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武义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德尚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2015)浙金行终字第4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