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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捷、黄韵熹、叶天燕、韦鸣与黄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捷,黄韵熹,叶天燕,韦鸣,黄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黄捷,男,。原告:黄韵熹,女,。法定代理人:黄梅,女,原告:叶天燕,女,原告:韦鸣,男,。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宇,男,。委托代理人:陈仪,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栋01-02号。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捷、黄韵熹、叶天燕、韦鸣诉被告黄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捷、黄韵熹、叶天燕、韦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黄宇的委托代理人陈仪,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捷、黄韵熹、叶天燕、韦鸣诉称:2013年10月7日,梁展华驾驶粤QKW6**小型轿车(搭乘戴结连),由阳江市区往闸坡镇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15分行驶至S277线73KM+580M超过中心双实线驶过对向车道时,遇被告黄宇驾驶原告黄捷所有的粤AH77**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叶天燕、黄梅、韦鸣、原告黄韵熹、韦佳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梁展华、黄宇、戴结连、原告叶天燕、黄梅、韦鸣、原告黄韵熹、韦佳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梁展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展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叶天燕被送到阳江滨海医院看急诊,花费了医疗费1326.5元,当天被转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被转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其中在阳江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3678.65元,门诊费用999元,长途出车费627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43668.14元,原告叶天燕为此花费医疗费合共75942.29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0后肋骨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右第十一肋骨骨折3、双侧液气胸,4、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上颌窦骨折,7、左额顶部头皮挫伤,8、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全休四周。原告叶天燕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5942.29元;2、住院伙食费900元(50元/天×18天);3、住院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1000元;合共79642.59元。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黄韵熹被送到阳江滨海医院看急诊,花费了医疗费350元,当天被转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056.85元,门诊费651元。10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440元做磁共振复查。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少许硬膜下血肿3、颅内少许积气,4、前颅底骨折,5、左额部及左足部背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黄韵熹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497.85元;2、住院伙食费350元(50元/天×7天);3、住院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4、营养费1000元,合共7547.85元。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韦鸣花费了医疗费1187.4元。原告黄捷所有的事故车辆粤AH77**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为了及时、真实、客观进行评估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维修,原告黄捷委托当地有资质的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AH77**的损失进行鉴定,事故车辆粤AH77**的损失经鉴定为141911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6197元。原告黄捷的损失合共为148108元。事故车辆粤QKW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粤AH7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几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宇、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平安财广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叶天燕79642.59元。2、判令被告黄宇、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韵熹7547.85元。3、判令被告黄宇、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韦鸣1187.4元。4、判令被告黄宇、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捷148108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宇辩称:1、针对原告的请求的各项损失,我方无异议。针对原告请求黄宇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有异议,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8万多元,车上人员保险等,被告认为应当承担的30%责任,应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保险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人受伤,由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由于本案的原告是农村户籍,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黄捷的损失中,其中车辆损失141911元的车辆损失过高,且鉴定过程中我方不清楚,因此,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黄韵熹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由于诊断的伤情较轻,仅仅住院七天,因此,我方认为其达不到伤残等级,不应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其请求营养费过高,交通和住宿费用应有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叶天燕的医疗费用应以发票为准,由于其诊断的伤情较轻,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于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我方认为过高,对于其请求48天的误工天数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司与黄捷是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其他被告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对我司适格的原告,其他的答辩意见按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梁展华驾驶粤QKW6**小型轿车(搭乘戴结连),由阳江市区往闸坡镇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15分行驶至S277线73KM+580M越过中心双实线驶过对向车道时,遇被告黄宇驾驶原告黄捷所有的粤AH77**小型轿车(搭载叶天燕、黄梅、韦鸣、黄韵熹、韦佳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梁展华、黄宇、戴结连、叶天燕、黄梅、韦鸣、黄韵熹、韦佳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梁展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郊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展华驾驶机动车没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黄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戴结连、叶天燕、黄梅、韦鸣、黄韵熹、韦佳琦在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梁展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戴结连、叶天燕、黄梅、韦鸣、黄韵熹、韦佳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韵熹被送到阳江滨海医院治疗,医疗费350元。当天被转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07.85元(4056.85元+651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少许硬膜下血肿3、颅内少许积气,4、前颅底骨折,5、左额部及左足部背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同年10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40元。黄韵熹在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因此发生的交通费720元、住宿费3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天燕被送往阳江滨海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26.5元。同日转往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4677.65元(23678.65元+999元)。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枕叶基底节区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4、左侧上颌窦骨折;5、左眼挫裂伤;二、胸部外伤:1、创伤性湿肺;2、双侧液气胸;3、右侧肩胛骨、右侧第10后肋、左侧第1肋骨骨折、末除外侧等第11肋骨骨折;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14日,原告转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3668.14元。经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0后肋骨折左第一肋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3、双侧液气胸,4、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胫5出血,6、左下颌骨骨折,7、左额顶部头皮挫伤,8、动脉神经损伤;医嘱:全休四周。原告叶天燕从阳江市人民医院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长途出车费62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韦鸣在阳江滨海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187.38元(1087元+100.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捷所有的粤AH77**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2013年10月7日,原告黄捷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H77**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2013)89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的损失总价为141911元。鉴定费6197元,拖车、吊车费2120元。2014年8月12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天燕、黄韵熹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天燕、黄韵熹进行伤残评定,同年11月4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韵熹的损伤是是车祸时暴力作用所致;2、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500元。同年11月5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天燕的损伤是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重度颅脑损伤(6处脑挫裂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右肱骨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家庭事故九级伤残;4、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此,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宇、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叶天燕333473.97元;2、判令被告黄宇、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韵熹81755.25元;3、判令被告黄宇、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韦鸣1187.4元;4、判令被告黄宇、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捷150228元。另查明,粤AH77**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黄捷、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黄宇,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203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粤QKW6**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梁展华,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黄韵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叶天燕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韦鸣是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城镇,于2010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韦佳琦,2012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韦佳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鉴定费票、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拖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出生证、房产证、结婚证、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梁展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戴结连、叶天燕、黄梅、韦鸣、黄韵熹、韦佳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由于粤QKW6**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死者梁展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对死者梁展华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叶天燕的损失为:1、医疗费:75942.29元(1326.5元+23678.65元+999元+43668.14元+6270元);2、住院伙食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误工费:4108.33元(32598.7元/年÷365天×46天);5、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原告经鉴定,构成2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2%,其长期居住在城镇,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人生活费:原告生育子女二人,79548.4元(24105.6元/年÷2人×14年×22﹪+24105.6元/年÷2人×16年×2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精神创伤较为严重,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9、后续医疗费:9000元;10、营养费:2000元。以上10项损失合共330133.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88742.2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241391.01元。原告叶天燕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韵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497.85元(350元+4707.85元+440元);2、住院伙食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原告黄韵熹请求护理费,但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赔偿计算系数为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精神创伤较为严重,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500元;7、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720元;9、住宿费:360元。以上9项合共79975.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197.8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73777.40元。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韦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4元。原告黄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粤AH77**号小轿车车辆损失141911元,拖车、吊车费2120元,鉴定费6197元,合计150228元。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认为,粤AH77**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231.72元(88742.29元÷(88742.29元+6197.85元+1187.4元)×10000元]给原告叶天燕;赔偿644.75元(6197.85元÷(88742.29元+6197.85元+1187.4元)×10000元]给原告黄韵熹;赔偿123.53元(1187.4元÷(88742.29元+6197.85元+1187.4元)×10000元]给原告韦鸣。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梁展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5657.40元【(88742.29元-9231.72元)×70%】给原告叶天燕;赔偿3887.17元【(6197.85元-644.75元)×70%】给原告黄韵熹;赔偿744.71元【(1187.4元元-123.53元)×70%】给原告韦鸣。被告黄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3853.17元【(88742.29元-9231.72元)×30%】给原告叶天燕;赔偿1665.93元【(6197.85元-644.75元)×30%】给原告黄韵熹;赔偿319.16元【(1187.4元元-123.53元)×30%】给原告韦鸣。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84250.23元(241391.01÷(241391.01元+73777.40元)×110000元】给原告叶天燕;赔偿25749.77元(73777.40元÷(241391.01元+73777.40元)×110000元】给原告黄韵熹。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梁展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09998.55元【(241391.01元-84250.23元)×70%】给原告叶天燕;赔偿33619.34元【(73777.40元-25749.77元)×70%】给原告黄韵熹。被告黄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7142.23元【(241391.01元-84250.23元)×30%】给原告叶天燕;赔偿14408.29元【(73777.40元-25749.77元)×30%】给原告黄韵熹。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黄捷。对于超出该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梁展华承担赔偿103759.60元【(150228元-2000元)×70%】;被告黄宇承担赔偿44468.40元【(150228元-2000元)×30%】。综上,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93481.95元(9231.72元+84250.23元)给原告叶天燕;赔偿损失26394.52元(644.75元+25749.77元)给原告黄韵熹;赔偿损失123.53元给原告韦鸣;赔偿2000元给原告黄捷。梁展华应承担赔偿165655.95元(55657.40元+109998.55元)给原告叶天燕;赔偿37506.51元(3887.17元+33619.34元)给原告黄韵熹;赔偿744.71元给原告韦鸣;赔偿103759.60元给原告黄捷。死者梁展华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161527.96元(165655.95元÷(165655.95元+37506.51元+744.71元+103759.60元)×300000元】给原告叶天燕;赔偿36571.88元(37506.51元÷(165655.95元+37506.51元+744.71元+103759.60元)×300000元】给原告黄韵熹;赔偿726.15元【744.71元÷(165655.95元+37506.51元+744.71元+103759.60元)×300000元】给原告韦鸣;赔偿101174元(103759.60元÷(165655.95元+37506.51元+744.71元+103759.60元)×300000元】给原告黄捷。被告黄宇应赔偿损失70995.40元(23853.17元+47142.23元)给原告叶天燕;赔偿16074.22元(1665.93元+14408.29元)给原告黄韵熹;赔偿319.16元给原告韦鸣;赔偿44468.40元给原告黄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3481.95元给原告叶天燕,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6394.52元给原告黄韵熹,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3.53元给原告韦鸣,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给原告黄捷,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61527.96元给原告叶天燕,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6571.88元给原告黄韵熹,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726.15元给原告韦鸣,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01174元给原告黄捷,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九、被告黄宇赔偿经济损失70995.40元给原告叶天燕,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十、被告黄宇赔偿经济损失16074.22元给原告黄韵熹,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十一、被告黄宇赔偿经济损失319.16元给原告韦鸣,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十二、被告黄宇赔偿经济损失44468.40元给原告黄捷,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十三、驳回原告叶天燕、黄韵熹、韦鸣、黄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6.44元,由原告叶天燕、黄韵熹、韦鸣、黄捷负担276.4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630元、黄宇负担156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各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梁诗晓人民陪审员  林诗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