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0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欧某伙同龙成生(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富春街道大桥路中光花园,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中光花园香樟苑26-2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同伙龙成生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图片,逮捕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