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彬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彬,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彬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罗健(已判刑)在资兴市新区原矿务局三中上坡路口陈方(已判刑)负责看场子的游戏室输了几千元钱后,要求该游戏室老板退钱。因罗健要求退钱的数额较多,游戏室老板拒绝了罗健的要求,并打电话给陈方要其过来处理此事。随后,陈方来到游戏室,与罗健发生口角,双方起了争执。尔后,陈方纠集同案犯陈金、张辉(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黄彬等人,并准备了砍刀、土铳等械具,罗健则纠集了周华、李勇波、曹存彬等人准备砍刀、管杀等械具,双方约好在资兴市新区原矿务局三中附近打架。随即,被告人黄彬和陈方、陈金、张辉等人赶往矿务局三中,其中陈方持土铳,黄彬、陈金等人手持砍刀。双方人员在原矿务局三中见面后,就相互持械具向对方冲杀。被告人黄彬等人在冲杀时,发现罗健方人数众多,于是陈方持土铳向罗健开了一枪,打中罗健右大腿部位,黄彬和陈方、陈金等人就掉头往回跑,罗健等人则持砍刀、管杀追砍,黄彬边跑边用管杀挡对方的刀。陈方往京华宾馆方向跑出一段距离后摔倒在地,被曹存彬等人追上并砍伤。在本次斗殴中,罗健和陈方受伤,经鉴定,两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陈方、袁科勇、邵渐文、陈金、张辉、罗健、李勇波、曹存彬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5、被告人黄彬的供述及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黄彬无视国家法纪,结伙持械与他人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彬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未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罗健(已判刑)在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原资兴矿务局三中上坡路口由陈方(已判刑)负责看场子的游戏室输了几千元钱后,要求该游戏室老板退钱。因罗健要求退钱的数额较多,游戏室老板拒绝了罗健的要求,并打电话给陈方要其过来处理此事。随后,陈方来到游戏室,与罗健发生口角,双方起了争执。尔后,陈方和罗健双方约好在原资兴矿务局三中附近打架,陈方纠集同案犯陈金、张辉(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黄彬等人,并准备了砍刀、管杀、土铳等械具,罗健则纠集了周华、李勇波、曹存彬等人准备砍刀、管杀等械具。随即,被告人黄彬和陈方、陈金、张辉等人赶往原资兴矿务局三中,其中陈方持土铳,黄彬、陈金等人手持砍刀。双方人员在原资兴矿务局三中见面后,就相互持械具向对方冲杀。陈方、黄彬等人在冲杀时,发现罗健方人数众多,于是陈方持土铳向罗健开了一枪,打中罗健右大腿部位,黄彬和陈方、陈金等人就掉头往回跑,罗健等人则持砍刀、管杀追砍,黄彬边跑边用管杀挡对方的刀,后逃离了现场。陈方往原资兴矿务局三中附近的京华宾馆方向跑出一段距离后摔倒在地,被曹存彬等人追上并砍伤。在本次斗殴中,罗健和陈方受伤,经鉴定,两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黄彬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2013)株天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在服刑当中,起刑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刑满日期为2023年2月9日,被告人黄彬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彬的供述,同案犯陈方、邵渐文、陈金、张辉、罗健、罗军、周华、李勇波、曹存彬的供述及同案人袁科勇的供述,证人曹某某、胡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周某、周甲、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罪犯解回重审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资兴市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登记表,郴庆兴所(2009)临鉴字第154号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庆兴所(2013)临鉴字第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0)资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3)资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2013)株天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彬结伙持械与他人相互斗殴,并致二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彬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