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闫新平与被上诉人蔺想科、闫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闫新平;蔺想科;闫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平,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寺沟乡立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想科,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住岷县中寨镇虎龙村**/div>原审被告闫俊,男,62岁,汉族,甘肃省岷县人,退休教师,住岷,住岷县寺沟乡立林村**新平父亲。上诉人闫新平因与被上诉人蔺想科、原审被告闫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非同镇同村农民,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经中间人后同生、申人峰说合,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将其位于岷县岷阳镇洮珠村白塔寺山底下县中队靠右路边的岷县岷阳镇洮珠村所有的南北长257.75米,东西长15.1米,合计0.62亩集体承包地以183500元转让给原告使用。后原告蔺想科于2013年12月23日当天和2014年1月20日分两次付给被告闫新平、闫俊土地转让款1135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两张。该转让行为未征得洮珠村委会同意,后原告蔺想科得知该土地已被国家依法征用而拒绝给付被告剩余土地转让款7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土地转让款113500元。被告方拒绝返还钱款,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给付剩余价款,双方遂形成纠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两张、调查笔录。原审认为,原告蔺想科与被告闫新平、闫俊均不属于岷阳镇洮珠村集体农民,就其农村集体承包地达成口头转让协议,且未经发包方同意,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且自始无效,转让双方应当返还各自收取的所有财产。就本案而言,被告闫新平、闫俊收取了原告蔺想科给付的土地转让款113500元,应予退还。但该土地实际并未交付于原告,故无原告退还土地事宜。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11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积极参与农村集体农业承包地的非法转让,存有一定过错,依据法律公平原则应承担相对过错责任。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原告1135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余款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蔺想科与被告闫新平、闫俊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闫新平、闫俊连带退还原告蔺想科土地转让款113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蔺想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蔺想科承担。宣判后,闫新平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当初找到自己所找的中间人后同生,后同生打听到上诉人在岷县白塔寺处有一块土地,其便多次找上诉人商谈转让此块土地使用权的事宜,且多次到现场测量土地并对土地性质及现状进行了充分了解,上诉人明确告知其此块地是从别人手中受让所得,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书等,只有前手的转让协议,后同生将现实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但其未提出异议,且要求受让。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受让款113500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双方达成协议时间为2013年12月,2014年对此土地再没有进行利用,至今认定协议无效,原判由上诉人返还款项有悖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明知是不可转让的土地却要受让,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违约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是将上诉人的父亲闫俊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父亲在此事件过程中作为一个中间人参与的。根据合同相对性,闫俊与此案无任何关系,原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向上诉人父亲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上诉人父亲根本不知道自己被诉的事实,原审缺席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蔺想科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上诉人闫新平将本案所涉土地未交付被上诉人蔺想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所涉土地系岷阳镇洮珠村村民的承包地,该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闫新平、原审被告闫俊与被上诉人蔺想科,就其达成的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口头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退还被上诉人土地转让款等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明知是不可转让的土地却要受让,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违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由上诉人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是将其父亲闫俊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审法院没有向其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其父根本不知道自己被诉的问题,经查证,2013年12月23日收条中的收款人为闫新平、闫俊,另,2014年5月6日原审法院向闫新平、闫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是闫新平本人签收的,且有当日的传票存根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闫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