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牌号为鲁M×××××轻型自卸货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前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星超市”门口处时,车辆驶入逆行,与在公路西侧土路面上捡拾豆子的被害人殷某相撞,致使殷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2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