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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蔡红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4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人蔡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自诉人左某以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左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左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