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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11

案件名称

杨林、张波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林;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波,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张波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员杨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为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3048元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员张波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代为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1529元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杨林经办案民警拘传到案。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张波在广州火车站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杨林、张波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林、张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且被告人张波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张波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杨林、张波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员杨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为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3048元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员张波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代为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1529元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杨林经办案民警拘传到案。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张波在广州火车站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林、张波已退赔所有赃款,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张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杨林、张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张波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波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林、张波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林、张波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伟玲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