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雷春华与李宗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华,李宗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91号原告雷春华,男,34岁。委托代理人吴锡坤,女,51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李宗祥,男,48岁。原告雷春华诉被告李宗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华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到原告受聘的西昌洪亮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问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涵,为什么要卖海禾玉米种,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送货返回公司,将公司为原告代购的海禾玉米种(1号)准备带回盐源老家种植。没想到被告出面阻挡,不准原告带走玉米种。被告拉扯住原告不准走,在争执中,被告喊来准备打架的8至9人就一起上来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公司工作人员报警,警察到现场处理,打人的人都跑掉了。警察说先将人医好再解决,现我们到派出所解决未果。综述,被告以原告所在公司卖他所谓专卖的海禾玉米种为由,到原告公司滋事打架。原告被被告喊来的人打伤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名誉损失费等,共计200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9.00元、误工费2340.00元(18天×130元)、护理费1210.00元(110元/天×11天)、营养费1210.00元(1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0元(110元/天×11天)、车费1000.00元、名誉损失费等,共计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祥辩称,当时正是卖种子的旺季,吴锡坤门市在卖海禾1号,但是公司没有发过这种货,她卖的是假货,当时有买种子的农户一听是假货,就围上去,我没有打人,也不是我喊人打原告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春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照片一张,证明照片里面的人都是被告找来打原告的人。第二组:证人证言证人谷成凤证实:我不认识原告雷春华。我在2014年3月13日去买种子,看到原告和被告在吵架,被告说原告他们卖假种子,然后来了一个车子,上面下来了七八个人,冲下来打原告,但是我不晓得是哪个喊起来的人。证人谢红菊证实:我不认识原告。2014年3月13日我去买种子时,看到原、被告在拉扯一个袋子,然后看到来了一个车子,上面冲下人来把原告打了。第三组:西昌力平医院住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因为被告喊人来打他,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第四组:西昌力平医院出院证、病人每日清单、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费用开销,共计金额4609.02元。第五组: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生活费共计1320.00元,车费1380.00元。被告李宗祥质证:对第一组我不认识照片里的人。对第二组我是这个牌子(海禾1号玉米种)的种子在西昌地区的唯一代理,当时我问他们你卖的啥子种子?他们不要我看,我就通知农业局来看,他们想把种子拿起走,我就把脚放在那儿拦起,不让他们走,没有打人。当时我们整个商会都在那儿,原告提供这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我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和那些人打原告这个事情有关。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不予质证,与我无关。被告李宗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雷春华的证据一真实,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五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春华系西昌洪亮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宗祥因怀疑西昌洪亮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贩卖由其专卖的海禾玉米种,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双方争执时,突然出现8、9人一起上来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后打人者均逃跑,原告因此受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609.00元。原告认为打人者系被告喊来的,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因此受伤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宗祥对其实施人身侵害。本院认为:原告雷春华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李宗祥所为或系李宗祥指使人员所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雷春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雷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煜 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