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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滨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江海与杨兴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海,杨兴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滨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江海。被告杨兴龙。原告张江海诉被告杨兴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海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当年年底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22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于2012年陆续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15000元,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兴龙付清工资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作为施工员为被告杨兴龙工作。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杨兴龙已支付原告7000元工资款,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出具的欠条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龙应支付原告张江海工资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