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龙海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胜滨石油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龙海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胜滨石油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江油市龙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工商银行三合分理处二楼);法定代表人:涂大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有贤,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滨州胜滨石油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镇2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龙海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胜滨��油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龙海特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滨州胜滨石油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江油市龙海特钢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俊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