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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5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博与孙毓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博,孙毓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锦州道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225号原告周博。委托代理人郭明龙,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毓雪,天津市英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操作工。委托代理人褚晓菲,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锦州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54号。负责人杨居庄,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潘连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道支行市场部职员。原告周博与被告孙毓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锦州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锦州道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博、委托代理人郭明龙、张洁、被告孙毓雪、委托代理褚晓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磊、潘连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通过网络交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提出只有原告购买住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才能结婚。2013年8月10日,原告经天津市沃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向案外人张振伟购买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延平里xxx号房屋,面积58.60平方米,总房款540000元。签约当天原告向张振伟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监管账户转账支付首付款162000元,剩余378000元以被告名义向工行锦州道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批准后一直由原告负责按月偿还。购买房屋过程中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9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发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地产权被登记于被告名下。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在居住使用。房屋购买后,被告常借故与原告吵闹并瞒着原告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分手,但被告不同意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延平里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延平里xxx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原告签订了此合同并交纳中介服务费,诉争房屋系原告购买;2、中介公司收取信息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中介服务费;3、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证明内容2013年8月16日自原告卡中转出人民币162000元,证明诉争房屋首付款由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帐交纳;4、天津市滨海新区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证明证据三中的款项转入资金监管帐户;5、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此卡户名是被告但由原告持有,证明原告依据此卡偿还银行贷款;6、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12张,总共还款10次,证明诉争房屋的贷款由原告按月偿还;7、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产权虽然登记于被告名下,但系原告购买,原件由原告持有;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件由原告持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原告购买;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8;10、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据目的同证据8;1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证明原件由原告持有,虽以被告名义,但实为原告购买;12、契税完税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1;13、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同证据11;14、天津市财务局行政事业型收费统一票证1张,证明原件由原告持有,此费由原告交纳;15、天津市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件由原告持有,评估费由原告所交;16、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成供热有限公司发票,交款人周博,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交纳有关费用;17、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从同案同判角度本案房屋应当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被告是该诉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被告享有对该房屋无可抗辩的所有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系行政行为,原告如果要对房屋登记进行变更应当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出登记异议,如果未进行此异议登记,无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诉争房屋还有他项权登记,如果没有撤销该登记会侵害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被告只有原告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才能结婚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主动要求登记到自己名下,是原告提出买房想要达到与被告同居这一条件对被告的出资赠与的行为,原告说的首付款都是由原告所出与事实不符,其中有50000元由被告出资。原告说一直使用该房屋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针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共8张,证明原告对购房出资了10万元;2、QQ聊天记录中关于原告的语音整理的文字,证明聊天记录是原告本人;3、2013年8月16日,被告在天津农行塘沽分行的取款49999元记录,证明被告和原告一起取的此钱也是购房款,取款后直接给原告50000元,双方直接去将钱打入工商行的资金监管帐户。第三人工行锦州道支行陈述,2013年8月,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办理购房借款,当月经第三人审查审批同意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78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38年8月27日,共25年,截至目前该笔贷款还款正常,现贷款余额为371165.27元,被告以涉案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请求法院在保障第三人债权和抵押权的情况下,同意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针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纳的首付款162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由被告卡内取出,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购房款。该房屋在原、被告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居住。证据17判决书与本案性质完全不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对涉及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与第三人无关。结合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提出原告不记得当时与被告一起去取款,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聊天记录原告同意给付被告50000元,证据3借记卡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取款4999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卡内于同日存入两笔款项和原、被告双方承认二人同时办理交纳购房首付款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出资50000元交纳了购房首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提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振伟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坐落在塘沽区延平里xxx号房屋一套,购房价格54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振伟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坐落在滨海新区塘沽延平里xxx房屋一套,房价款540000元,被告首付款162000元,申请银行贷款378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交付购房首付款162000元(其中被告出资50000元),剩余房款378000元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方式支付,并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2013年9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除首付款和银行借款外,所有的购房其他费用均由原告出资,银行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6日前均由原告予以偿还,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首次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至今。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截至第二次开庭日期(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息正常。原告当庭陈述为了结婚将原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并未主动要求原告将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告要达到与被告同居这一条件对被告的出资赠与行为,原、被告双方累计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半年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开涉案房屋回家居住。2014年8月,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恋爱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存在,基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赠与行为,双方对赠与行为达成合意,不同的是原告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被告认为是附共同居住条件的赠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原告的赠与行为成立。原告提出由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解除赠与条件成就,原告行使解除权后被告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故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享有撤销赠与之权利,在原告尚未行使撤销赠与权利的前提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梁凯江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