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烈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涂永红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烈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永红,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2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汉口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同年2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2014)淮刑他字第00038号改变管辖决定书,指定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涂永红合同诈骗一案移送本院审判。同年10月30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永红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胜利、代理检察员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永红及其辩护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初,范某某成立淮北振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资金紧张,为筹措资金,范某某安排被告人涂永红到本市“金潮”广告店伪造、私刻了“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后被告人涂永红伙同范某某等人冒名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伪造、私刻的上述南湖公司印章卖出商品房,骗取纵某甲、于某某等人购房款129566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永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涂永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涂永红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被告人涂永红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仅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人胡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涂永红不存在使用伪造、私刻的公章诈骗,也不存在出卖商品房,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2、被告人涂永红的行为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3、被告人涂永红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作为发包方承建了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期间,范某某(已判刑)挂靠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因工程进度问题,2005年11月28日及2006年1月18日,南湖公司两次开出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中23套住房用以抵付范某某的工程款,工程决算后扣除此房款。同时交给范某某每套住房合同一式二份,收据一份,每份合同上均有“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收据上有“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会计房某某的签名,并告知范某某卖房必须到南湖公司办理购房手续。2006年初,范某某成立淮北振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峰公司),因振峰公司资金紧张,为筹措资金,范某某安排被告人涂永红到本市“金潮”广告店伪造、私刻了“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后被告人涂永红伙同范某某等人冒名南湖公司,使用伪造、私刻的上述南湖公司印章卖出商品房,骗取纵某甲、于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徐某某、乙某某、叶某甲、叶某乙购房款共计129566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5月,在淮北市二轻局范某某办公室,范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用被告人涂永红填写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与被害人纵某甲(又名王某某)签订虚假的“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1栋7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欺骗纵某甲抵消范某某所欠工程款,实际诈骗数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纵某甲(又名王某某)陈述,证明经范某某同意,孙某某经办扣除欠其的材料款5万元后为其办理加盖假章的惠民路5号1栋704室的购房合同,证明自己被骗50000元。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事实经过与纵某甲陈述基本一致,证实范某某以房抵扣欠纵某甲款50000元。3、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与纵某甲签订虚假的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1栋7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注明“交款139971元”(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4、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文)鉴字(2009)0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纵某甲所持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不是南湖公司真实印章所盖。5、同案犯范某某供述,供认其用虚假的南湖公司印章伪造两份售房合同骗取纵某甲100000余元。南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是其与孙某某、涂永红三人一起商量,由涂永红去私刻的。主要目的是造假合同卖房筹钱。该份合同内容和收据内容是涂永红书写的,黄某某的签字也是涂永红书写的。6、孙某某供述,其与纵某甲签订的合同是范某某安排其办理的。7、被告人涂永红供述,2004年3月,经朋友介绍,其到范某某的公司打工。2006年,范某某找承包商黄某某要工程款未要到,黄某某给范某某几份空白购房合同,让范某某自己卖房充当工程款。过了一段时间,在范某某办公室,当时孙某某也在场,范某某称工程资金不够,已卖的几套房款不够,让其拿原来合同的复印件重新刻章并给其200元钱。后其到二马路一家店,刻制了黄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黄某某法人印章。其填写好合同内容后再交给范某某。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纵某甲购房合同及收据,涂永红承认系其书写。二、2006年6月14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附近孔某某办公室内,范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用被告人涂永红填写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与被害人于某某签订虚假的“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1栋607室、2栋5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于某某购房款2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其通过孔某某介绍买房,范某某、孙某某称南湖公司欠他工程款后用住房抵扣工程款,骗其签订虚假的惠民路5号组团1-607和2-502商品房买卖合同诈骗其340000余元。2、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于某某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虚假的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1栋607室及2栋5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黄某某印章),交款收据注明分别交房款133419元和212254元(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3、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技鉴字(2008)5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鉴定,于某某所持的2006年6月14日惠民路5号1栋607和2栋502《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南湖公司真实印章所盖。4、同案犯范某某供述,其和孙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伪造假合同卖给孔某某亲戚3套房子,其中于某某2套,收于某某250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涂永红供述,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于某某购房合同及收据,涂永红承认系其书写。三、2006年4月3日,在淮北市创业公司办公室,范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用被告人涂永红填写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虚假的“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1栋6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张某某购房款2206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通过周成虎介绍,其轻信范某某、孙某某的虚假承诺,与范某某、孙某某签订惠民路5号组团1栋6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骗220000余元。2、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张某某与范某某、孙某某签订虚假的惠民路5号组团1栋6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黄某某印章),交款收据注明交房款220660元(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3、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文)鉴字(2009)0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张某某所持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不是南湖公司真实印章所盖。4、同案犯范某某供述,通过孔某某介绍,其伙同孙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伪造假合同卖出三套房子中之一套给张某某。5、被告人涂永红供述,公安机关向涂永红出示张某某购房合同及收据,涂永红承认系其书写。四、2006年1月8日,在淮北市黎苑新村范某某住处,范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用被告人涂永红填写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与被害人孟某某签订虚假的“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1栋607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孟某某购房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1月8日在淮北黎苑二期范某某住处,其和纵某乙找到范某某、孙某某二人,因为范某某和孙某某欠其和纵某乙的材料款,其只交给他们60000元,剩余房款用材料款和工资抵扣。60000元是交给孙某某的,范某某的员工涂永红把一份写好的购房合同、收据交给其。因范某某欠其工程款,其预付60000元,剩下的房款用欠其的工程款抵扣。2、被害人纵某乙(系孟某某之夫)陈述,证明范某某、孙某某虚构有权售房事实,骗签惠民路5号组团1栋607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其60000元购房款。3、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2006年1月8日孟某某签订惠民路5号组团1-607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黄某某印章),交款收据注明交房款133419元(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4、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文)鉴字(2009)0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孟某某所持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不是南湖公司真实印章所盖。5、同案犯范某某供述,其伙同孙某某虚构有权卖房事实,诱骗孟某某、纵某乙夫妇与其签订虚假惠民路5号组团1栋607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60000元购房款。6、孙某某供述,其知道此事。7、被告人涂永红供述,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孟某某购房合同及收据,涂永红承认系其书写。五、2006年1月,在被害人徐某某住处及本市某咖啡厅内,范某某使用伪造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由被告人涂永红填写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并模仿黄某某的签名,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虚假的“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3栋606室、1栋601室、1栋603室、2栋4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徐某某购房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其被范某某欺骗签订四份虚假购房合同被骗400000元的经过。2、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徐某某签订的购买惠民路5号组团四套商品房(400000元)合同(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金额为220626元、236385元、139971元、139750元的收据四张(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3、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技鉴字(2008)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鉴定,盖有“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四张收据(2006年1月4日、1月8日、1月23日金额分别为220626元、236385元、139971元、139750元)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南湖公司真实印章所盖。4、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技鉴字(2008)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金额为220626元、236385元、139971元、139750元的四张收款收据上的字迹系涂永红书写。5、同案犯范某某供述,其为骗钱用于工地,使用假章签订四份假合同,骗“借”徐某某400000元,虽被发现,但身不由己,只能伪造售房合同骗钱。6、孙某某供述,其未参与,此起系范某某自己办理的。7、被告人涂永红供述,“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3栋606室、1栋601室、1栋603室、2栋4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的字迹系其书写,合同章系孙某某加盖,其加盖了财务章。南湖公司假章是其与范某某、孙某某三人合谋私刻并使用的。经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徐某某的购房合同及收据,承认系其书写。六、2006年6月9日,范某某使用伪造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由被告人涂永红填写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与被害人乙某某签订虚假的“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1栋60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乙某某购房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乙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通过一个姓姚的女子介绍,以100000元的价格买了现代花园南门对面的6楼房子,姓姚的女子带其和妹夫袁某某一起到他们公司二楼将钱交给一个男子,该男子让其下楼等,后把发票和合同拿给其。(补充侦查卷P1-3)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乙某某被范某某、孙某某使用欺骗其签订虚假合同手段骗走100000元。3、证人房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22日乙某某委托人袁某某持由范某某、孙某某销售的惠民路5号组团1-606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南湖公司,南湖公司发现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遂带袁某某报案的事实。4、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乙某某购买惠民路5号组团1栋60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黄某某印章)及交款收据注明交房款139750元(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5、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文)鉴字(2008)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袁某某所持(乙某某)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所盖“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黄某某”印章不是南湖公司真实印章所盖。6、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技鉴字(2008)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袁某某所持(乙某某)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合用专用章”不是南湖公司真实印章所盖,系伪造。7、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技鉴字(2008)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袁某某所持(乙某某)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一栏内的三处“黄某某”签名和一处落款日期(2006.元.23)字迹系涂永红本人书写。8、同案犯范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孙某某、涂永红私刻假章后诱骗乙某某等人签订假合同骗钱100000元,是涂永红和姚华芬收取的100000元,钱交孙某某用于工地使用。9、被告人涂永红供述,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乙某某购房合同及收据,涂永红承认系其书写。七、2006年6月中旬,在淮北市二轻局范某某办公室,孙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用被告人涂永红填写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与被害人叶某甲签订虚假的“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1栋7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叶某甲购房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甲陈述,证明2006年6月,其姑姑叶某乙通过熟人认识孙某某,其与姑姑均购买了惠民路的房子,在二轻局办公室其交给孙某某60000元,签订了1栋703室购房合同,其姑叶某乙交了150000元左右,签订了2栋501室购房合同。其姑称剩余房款交房付清,并给孙某某出具一张欠条。2、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叶某甲购买惠民路5号组团1栋7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黄某某印章)及交款收据注明交房款139971元(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3、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文检)字(2014)20号鉴定文书:经鉴定,叶某甲所持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所盖“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黄某某”印章不是南湖公司真实印章所盖。4、孙某某供述,其在范某某公司工作时,认识一个叫叶某乙的人,她从振峰公司买过房子,买房经过其记不清了。5、被告人涂永红供述,经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叶某甲购房合同及收据,涂永红承认系其书写。八、2006年6月中旬,在淮北市二轻局范某某办公室,孙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用被告人涂永红填写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与被害人叶某乙签订虚假的“淮北市惠民路5号组团工程2栋5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叶某乙购房款1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乙陈述,证明2006年4、5月份,其与范某某、孙某某联系购买惠民路的房子,看好房型后与孙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称什么时候交钱什么时候签合同。2006年6月,其与侄子叶某甲一起到二轻局,当时孙某某一人在办公室,其交了15.5万元,签订了2栋501室购房合同。叶某甲交了6万元,签订了1栋703室购房合同,并对孙某某称剩余房款交房付清,后给孙某某出具一张欠条。2008年4月听说还有一人购买2栋501室,到南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实知道被骗。2、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叶某乙购买惠民路5号组团2栋5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黄某某印章)及交款收据注明交房款236385元(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3、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文检)字(2014)21号鉴定文书:经鉴定,叶某乙所持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所盖“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黄某某”印章不是南湖公司真实印章所盖。4、孙某某供述,其在范某某公司工作时,认识一个叫叶某乙的人,她从振峰公司买过房子,买房经过其记不清了。5、被告人涂永红供述,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叶某乙购房合同及收据,涂永红承认系其书写。另查,被告人涂永红于2011年11月21日在其亲属带领下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将涂永红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涂永红被取保候审期后经传讯不能到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2013年10月,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涂永红上网追逃。2014年2月23日14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在江汉区金墩路7天连锁酒店内将网上逃犯涂永红抓获。综合证据:1、本院(2009)烈刑初字第0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无法联系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鲁某某。3、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1年11月21日8时40分,被告人涂永红在其亲属带领下到该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涂永红于2011年11月21日签字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0日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无被取保候审人涂永红签字。5、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2012年8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移送该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涂永红经传讯不能到案,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6、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该局在江汉区金墩路7天连锁酒店内将网上逃犯涂永红抓获。7、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2011年11月在清网行动中涂永红投案,后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7月将该案移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因涂永红经传唤不到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涂永红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退查该局。2013年10月,该局对涂永红上网追逃。2014年2月,涂永红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汉口火车站派出所抓获。8、被告人涂永红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私刻公司印章,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12956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涂永红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仅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涂永红不存在使用伪造、私刻的公章诈骗,也不存在出卖商品房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永红供述其明知范某某找承包商黄某某要工程款未果,后黄某某给范某某几份空白购房合同,让范某某自己卖房折抵工程款。在范某某办公室,范某某称工程资金不够,已卖的几套房款不够折抵工程款,让其拿原合同的复印件重新刻制“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的事实。在卖给徐某某四套房子时,合同及收据内容由其填些好后,孙某某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其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同案犯范某某亦供述称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印章,是其与孙某某、涂永红三人一起商量,由涂永红去刻制的,主要目的是伪造合同卖房筹钱。综上,被告人涂永红主观上明知范某某等人伪造假合同的目的是出售房产骗取购房款,客观上其也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并填写合同及收据内容,帮助范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人涂永红的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应责一重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涂永红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涂永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永红虽于2011年11月21日在其亲属带领下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该局取保候审。但在2012年8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将涂永红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涂永红经传讯不能到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2013年10月,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涂永红上网追逃。2014年2月23日14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在江汉区金墩路7天连锁酒店内将网上逃犯涂永红抓获。综上,被告人涂永红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涂永红在范某某的授意下参与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永红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永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涂永红违法所得129566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姜玉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