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姚建辉与金涛、胡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姚建辉(又名姚剑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声汉,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涛,农民。被告胡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建辉与被告金涛、胡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和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建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声汉、覃明政,被告金涛、胡兵的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辉诉称,2010年10月,姚建辉从金涛、胡兵手中包工,在宜城市普灿粮油有限公司承建土建工程。截止2014年1月26日是,金涛、胡兵欠姚建辉工资6万元,经多次索要,金涛、胡兵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金涛、胡兵支付拖欠工资6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金涛、胡兵负担。被告金涛、胡兵辩称,金涛、胡兵未支付工程款原因是,姚建辉施工的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导致金涛、胡兵的工程款被扣,业主终止了合同还罚了款,被罚的款超过了姚建辉起诉的6万元。姚建辉起诉要求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金涛、胡兵合伙包工包料承包宜城市楚谷香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豆粕仓库工程。姚建辉在金涛、胡兵承包工程中分包了土建施工的劳务。在完成豆粕仓库的土建施工后,金涛、胡兵于2014年1月26日给姚建辉出有欠到包工工资6万元的欠条。此款未付,引发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姚建辉在金涛、胡兵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无效。但是,姚建辉已完成施工,劳务费得到金涛、胡兵确认,相当是一种约定。因此,姚建辉有权主张施工劳务费。诉讼中,金涛、胡兵提出施工质量问题的反诉,因未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又将其作为抗辩理由。但是,金涛、胡兵提出的工程门窗及混凝土不达标不能确定与姚建辉施工有关,且施工质量问题形成不了对姚建辉请求的抗辩,对于姚建辉要求支付施工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劳务费没有约定利息以及具体给付期限,但姚建辉主张起诉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利息,是一个正当要求,本院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姚建辉的施工劳务费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金涛、胡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金涛、胡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永华人民陪审员邱星人民陪审员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罗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