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计发俊、高萍、陈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计发俊,高萍,陈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XX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贵军,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计发俊,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高萍,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中卫市海原县三河镇黑城中心小学教师,住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陈振荣,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8日,高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居民,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继硕,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银川荣华房产实业公司经理,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诉被告计发俊、高萍、陈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贵军、被告计发俊、被告陈振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计发俊作为借款人,以购买住房为由,并以固原市原州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28年11月2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原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萍为被告计发俊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计发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16.52元及相应利息,之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3日,共欠借款本金77583.48元及利息16031.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计发俊及担保人均拒绝偿还。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夏盛纪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振荣,该变更后的公司又注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计发俊偿还借款本金77583.48元及利息16031.11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后至执结前新生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与被告高萍、陈振荣签订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高萍、陈振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计发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计发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计发俊达成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原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计发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贷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高萍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萍为计发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950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5.房屋产权(预)监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计发俊所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为抵押权人;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计发俊欠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计发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属实。被告陈振荣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但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计发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但其只承担起诉之前的利息,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不再承担。被告计发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振荣辩称,原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属实,但该公司所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该公司拿到售房许可证之日,被告计发俊给该公司交第一笔房款起至被告计发俊协助该公司办理他项权证、房产证,该公司把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原告后,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他项权证办出已交给了原告,担保期间已届满,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振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计发俊作为借款人,以购买住房为由,以固原市原州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28年11月2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利息逐期结算还清。被告高萍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贷款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自愿为被告计发俊的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在该借款合同中原告与原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约定中对保证期间有两种选择,第一种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如为债务展期,应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至双方约定的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第二种为: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发放后,被告计发俊分期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416.52元及相应利息,之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3日,共欠借款本金77583.48元及利息16031.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计发俊及担保人均拒绝偿还。同时查明,被告计发俊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固市字第0020x**号)并交付给了原告。原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夏盛纪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振荣,该变更后的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被告计发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该合同上的抵押约定,与保证人原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萍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保证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该贷款保证承诺书有担保书的性质,应认定被告高萍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计发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债权并未消失,被告计发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计发俊已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合同中有关抵押的约定继续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无现金归还时,请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萍自愿为该笔借款保证担保且又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计发俊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期间有两种选择,根据保证人的陈述及对两种保证期间的内容来看,第二种保证期间与阶段性保证的内涵相符,又因该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应选择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解释,在该借款合同中应认定第二种保证期间作为担保人原银川高新区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被告计发俊于2011年7月26日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根据该借款合同中第二种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完成,因此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被告计发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计发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583.48元、利息16031.11元,及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享有对抵押物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他项权利证证号:房他证固市字第0020x**号,房产证号:固房权证市字第:00314**号)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高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振荣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00元减半收取1001.00元,由被告计发俊、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