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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一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一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巿玉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事先与被告人任某某商定,由被告人任某某帮助其出售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为其提供毒品吸食作为酬劳。1、2014年5月13日14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国都世园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被告人任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244克。2、2014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买毒人刘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先以刘某的手表作为抵押,支付毒资时回赎。商定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刘某去被告人任某某处取毒品,被告人任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国都世园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交给刘某毒品2纸包,刘某被抓获时,以上2纸包毒品被查获,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604克。3、2014年5月13日16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国都世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被告人任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任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1纸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244克。2014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到自己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到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4纸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233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三次出售给他人,共计0.109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23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某某受雇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相关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