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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焦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019,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焦某甲,绰号“三牛”,男,公民身份号码:×××103X,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焦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高要市禄步镇农贸市场三鸟档侧一空地处,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吸引10到20名参赌人员在该赌博窝点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赌博窝点负责派牌、抽水,被告人焦某甲负责为参赌人员兑换零钱,累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7200元。此外,同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有的扑克牌1副、人民币1700元,以及参赌人员的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焦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扑克牌1副、人民币17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焦某乙、周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陈某甲、邹某、陈某乙、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焦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聚众赌博,并负责派牌、抽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某甲参与聚众赌博,并负责为参赌人员兑换零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焦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扣押的扑克牌1副,属于被告人李某甲、焦某甲赌博的作案工具;人民币1700元,属于现场查获的非法获利,均依法应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焦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