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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全平与程增祥、刘新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平,程增祥,刘新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平,男。委托代理人范晓慧,女,系上诉人王全平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增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安,男。委托代理人张世科,沁源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全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慧,被上诉人程增祥、被上诉人刘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全平与被告程增祥认识多年,双方合作收购玉米。程增祥在法中乡收购刘新安等卖粮户的玉米后卖给王全平,但王全平未及时给程增祥和刘新安结清玉米款。为此,2013年刘新安将王全平、程增祥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全平自愿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刘新安)1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刘新安)10万元,剩余的59300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完毕。”调解协议达成后,王全平支付给程增祥玉米款52100元。2014年元月的一天上午,卖粮户张根民、张生富、董沁虎到程增祥家索要玉米款,程增祥称,因王全平欠他钱没有给,所以没钱支付他们玉米款。后程增祥和张根民、张生富、董沁虎、程增龙一起到王全平家索要玉米款。王全平说没有现金,要给程增龙一张银行卡。程担心卡上没钱就没有要。后王全平将货车晋D某的车钥匙给了程,让程先把车开回去,给村里人一个交代。下午大约五、六点钟左右,程雇司机将该车开走。在程增祥、张根民、张生富、董沁虎等人开走王全平货车那天,被告刘新安没有参与。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王全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返回车辆并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货车是由被告强行扣押开走的,还是经原告同意自愿让被告开走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予以认可:在本案发生前,原告王全平因欠被告程增祥、刘新安玉米款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后经沁源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有(2013)沁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玉米款52100元,尚有207200元余款未向被告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开走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其车辆是被告强行扣押开走的,被告称原告因没能力支付剩余20万余元玉米款,为让被告给村里的卖粮户一个交待,原告自愿让被告先开走货车,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可以将车辆出卖,用车款偿还欠款。对于以上两种说法,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强行开走货车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辛金钟和李根锁的书面证言。因该两名证人无特殊事由未出庭作证,不能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其证言的效力较低。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自愿让其开走货车的主要证据是三名证人张根民、张生富、董沁虎的出庭证言。该三位证人是本案事实发生经过的目击证人,且三人叙述的主要事实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王全平自愿主动将货车钥匙交给程增祥,程才雇人将车开走的。且在案发当天,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扣押其车辆的行为。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程增祥说法院让他来开车,他才把车钥匙给了程增祥,让程把车开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当天,一是没有法院的执行人员参与,二是没有法院任何扣车手续,三是王全平在程开车当天没有和法院落实过扣车的事情,在程将车开走后数月也没有及时与法院联系过扣车的事情。且根据双方���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案发当天,王全平在下午两点左右给了程增祥车钥匙,程拿上钥匙后一直发动不了车,直到下午五、六点钟才将车发动着开走。在王全平家长达三个多小时发动车的期间,如果是程增祥强行扣押王全平的货车,王全平有充足的时间与法院联系落实扣车事宜或采取报案等措施阻止程增祥扣押车辆的行为,但王全平并没有采取上述任何措施,而是自愿让程增祥将车辆开走。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让被告开走其货车的行为,是发生在沁源法院下达原告分期履行偿还被告欠款的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在未能够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欠款的前提下,自愿将其车辆交给被告,该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对其财产的自愿处分行为。因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至本案一审宣判前尚未完全清偿被��的欠款,故对车辆是否返还问题应由双方在解决欠款纠纷时自行协商处理。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行扣留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故对于被告开走货车后造成的营运损失、保险损失等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原告王全平承担。判后,王全平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条款中利息的计算明显不公,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其二,根据调解协议,上诉人将所有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新安,并没有向上诉人程增祥支付的义务,故程增祥在刘新安不参与的情况下不能扣上诉人的车;其三,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是车辆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属于非法占有,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合法占有车辆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增祥、刘新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王全平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新安、程增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增祥在被上诉人刘新安不参与的情况下不能扣上诉人的车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节,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材料,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程增祥将其车辆扣走后与其商谈过将车抵债的事,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上诉人王全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