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波与刘凤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28号原告:张波,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刘凤友,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波诉被告刘凤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蛋鸡笼养喂料机”一套,合同签订的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定金3000元整,不足部分,口头约定随后补足。但后来,被告未能兑现。因制作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催欠预定金,即将影响工程进度。被告口头许诺交货时随货付清。随后加工制作完成后,即2014年10月26日晚,原告电话通知被告27日上午来现场看货,即可马上启运安装事宜,但被告突然提出反悔说“等一后再确定安装使用事宜”。被告拒不执行合同,又不补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欠货款12000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配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张波于刘凤友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合同内容:产品名称为“蛋鸡笼养喂料机”;产品规格型号为“三列三层”;数量单位为“一套”;单价15000元;付款方式“安装后付10000元,余款5000元六个月内付清;交货方法“刘凤友指定地点,张波负责代办托运,刘凤友应出具收条”;验收办法“张波随时去人负责安装调试,正常后交付刘凤友使用,十日内无书面异议,即视为无质量争议”。合同签订后,刘凤友已向张波支付定金3000元。张波将该产品加工好后,已用电话通知刘凤友,双方因安装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致使“蛋鸡笼养喂料机”未能安装。在询问刘凤友的笔录中,刘凤友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配合履行合同,并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为此,张波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货款12000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波与刘凤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波诉称刘凤友拒不执行合同,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张波要求刘凤友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