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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阜康市城关镇大红沟双星沙场职工宿舍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床头的摩托车钥匙盗走,随后用盗窃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双星沙场院子的摩托车打开盗走。被告人田某某将盗窃摩托车在阜康市车站南侧摩托车维修店销赃,获赃款3000元。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嘉陵125-7C摩托车价值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阜康市城关镇大红沟双星沙场职工宿舍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床头的摩托车钥匙盗走,随后用盗窃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双星沙场院子的摩托车打开盗走。被告人田某某将盗窃摩托车在阜康市车站南侧摩托车维修店销赃,获赃款3000元。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嘉陵125-7C摩托车价值7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刘某赔偿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5月13日报案至阜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被害人刘某陈述1份,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害人刘某丢失摩托车的地点、经过。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份,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5月在阜康市双鑫沙场盗窃摩托车的经过及销赃经过。四、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1份,证实被盗嘉陵125-7C摩托车价值7200元。五、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5月12日盗窃摩托车现场位置、方位及周边环境。六、现场辨认笔录1份、附辨认现场照片1张、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及盗窃经过。七、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4年7月17日,江西交通学院保卫处将一名形迹可疑男子扭送至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蛟桥派出所,经派出所核实,该男子名叫田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移交办案单位阜康市公安局。被告人田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八、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盗窃罪主体构成要件。九、收条1张,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害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官蕊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