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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35年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的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双清,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爱枝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8月25日,被继承人杨承运参与公有住宅优惠出售政策,购买了常德市粮食局位于武陵区城西街道1栋2层205号,面积72.06平方米,优惠价6494元(当年9月28日交清房款)的房屋。1994年6月17日,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承运结婚,夫妻未生育,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系杨承运与前妻所生子女。1996年5月8日杨承运与常德市粮食局签订集资扩建住房协议,扩建面积12平方米,全额个人投资4500元。2000年9月26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01.09平方米),2002年4月24日办理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述二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承运名下。2007年1月26日,被继承人在常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该处工作人员为其代书遗嘱,但无公证人员签名。同月29日常德市公证处作出(2007)常证民字第68号遗嘱公证书:兹证明杨承运(男,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常德市城南大高山街26号)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来我处,到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手印。遗嘱中载明:“我生前购买的单位房改房[房屋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光明巷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字第000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常国用(2002个)字第12188号]是我前妻梁士珍死亡后我出资购买的,后来在购买100﹪产权时现在的配偶陈某某也出了一部分钱,所以我死亡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由陈某某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08年8月25日杨承运因病去世,此后陈某某依据公证遗嘱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需要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配合,因不知公证的事项,认为父亲生前给子女已留有遗嘱,且遗嘱内容已完全不一致,且公证遗嘱时父亲一直住院治疗,子女一直都参与照顾父亲。遂于2008年12月3日向常德市公证处申请《关于请求撤销杨承运遗嘱公证书的申请》,同月30日该处作出:关于对(2007)常证民字第68号遗嘱公证书不予撤销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表述,公证员现场为当事人代书了遗嘱一份,内容与谈话笔录完全一致。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反映本案没有公证人员见证签名的遗嘱。陈某某因至今无法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认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在武陵区城西光明巷居委会11幢205号房屋[房产证号: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2)字第12188号]归其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依法办理前述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该诉争房屋一直由陈某某使用并收益。原审法院认为,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遗嘱人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遗嘱,必须按照规定的形式及有效条件设立。根据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虽然常德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但杨承运所立遗嘱是由其口述,经公证员记录形成,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除杨承运签名外,无代书人(公证员)和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该遗嘱形式不合法,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辩称认为该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某某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的房屋系结婚后购买,遗嘱公证程序合法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位于在武陵区城西光明巷居委会11幢205号房屋[房产证号: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2)字第12188号]归其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依法办理前述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1995年7月购买的。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答辩称:诉争房屋属父亲杨承运婚前购置,并不是与陈某某婚后购置。陈某某提供的公证遗嘱在公证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公正。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某丙无任何经济来源。对陈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杨某丙提交的新证据材料,陈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因是复印件,且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故本院只能结合全案证据综合确定本案的事实。杨某丙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房屋是否属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承运共同财产?2、杨承运的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被继承人杨承运于1993年8月25日购买了位于武陵区城西街道1栋2层205号,面积72.06平方米的房屋。1994年6月17日,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承运结婚。1996年5月8日扩建。2000年9月26日办理了建筑面积为101.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4月24日办理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争房屋既不完全属婚前购置,也不完全系婚后购置。从上述事实看,诉争房屋部分属于被继承人杨承运婚前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应认定诉争房屋系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承运共有财产。关于焦点二,本案所涉遗嘱系代书遗嘱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常德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2007年1月26日由被继承人杨承运签名的代书遗嘱上既没有代书人签名,也没有见证人签名。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遗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陈某某仅以该遗嘱为据主张“位于武陵区城西光明巷居委会11幢205号房屋归其继承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又因陈某某的诉求为要求判决:位于武陵区城西光明巷居委会11幢205号房屋归其继承所有并办理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若陈某某改变诉求,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陈某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芸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