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柴金兰与侍世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柴某某,女,生于1989年,中专文化,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被告侍某某,男,生于1989年,高中文化,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原告柴某某诉被告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可。自我怀孕后,被告态度大变,经常与我大吵大闹,在孩子出生后,对我与孩子不管不顾。无奈我只好带着孩子到娘家居住,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其所作所为对我伤害很大,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侍啸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属实,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也曾发生过矛盾,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平时,我对原告是细心照料的,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侍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怀孕及哺乳期间,由于被告在山西省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应有的沟通,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俩在婚后同甘共苦,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由于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完全可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