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关保与临湘市桃林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保,临湘市桃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李关保,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银行职员。被告临湘市桃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湘市桃林镇。法定代表人彭庆楚,该镇镇长。原告李关保诉被告临湘市桃林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慧担任记录。原告李关保、被告临湘市桃林镇人民政府镇长彭庆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保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临湘市桃林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桃林镇金盆村原桃林铅锌矿采场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租金10万元,并投入大量资金,待原告将所有采矿相关事宜准备完后,被告突然提出要与原告终止合同,在各种压力下,原告只好作出让步,经双方友好协商,由被告退回租金及补偿原告共15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退回了租金10万元,另2万元由政府挂账,至今未付,另3万元由原告打出领条,并由当时的桃林镇副镇长(当时协调人员)陈西湖在领条上签字证实,并由时任书记周良品签字同意在协调费中予以解决,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摧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解除租赁合同补偿款3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关保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领条一份,证明2005年间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临湘市桃林镇金盆村原桃林铅锌矿采场,租期为十年,已交纳租金10万元,后来政府要求解除合同,经协商由被告退回租金及补偿共计15万元,已退回10万元租金,其中2万元由桃林镇政府挂帐,另3万元由原告出具领条,但被告至今未予解决;3、陈西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该事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及经过,以及原告追讨该债务情况。被告桃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3万元的依据不清楚,时隔9年了,没有当时镇长签名,也没有列入财务帐户,现在要被告方认可此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账属实,因有当时任桃林镇书记周良品同志的签名,同意在协调经费中予以解决,但该协调经费是否入财政账户不清楚,但自近两年来没有任何人找过被告或打电话给被告追讨过此债务。被告桃林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就凭一张条据,时隔9年了很难说清楚,一般债务最多拖2年,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该欠账条据虽然有当时的原党委书记签名,但没有镇长签名,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其次原告举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桃林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欠款有当时任桃林镇的党委书记周良品及副镇长陈西湖签名,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加之2010年至2011年期间,陈西湖任桃林镇镇长之职,此笔债务欠条一直放在陈西湖手中,直到原告起诉时才拿来,未作处理责任不在原告方,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可采信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就租赁被告方位于桃林镇金盆村原桃林铅锌矿采矿场场地与被告桃林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该地采矿场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租金10万元,然后便投入资金生产,2006年间,因被告方要对该采矿场进行招租、拍卖,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退回原告租金10万元,另2万元由政府挂账至今未付,另3万元由原告打出领条,由当时的桃林镇副镇长陈西湖在领条上签字证实,并由时任桃林镇党委书记周良品同志签字同意在协调费中予以解决,经原告多次摧讨,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陈西湖任桃林镇人民政府镇长之职,原告认为,该债务的产生过程陈西湖同志是具体的经办人,又是现任镇长,便将此领条交由陈西湖予以解决无果,2014年11月原告便讨回领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解除租赁合同补偿款3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该债务的产生既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款,双方就解除合同时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信守承诺,按双方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金额,故对原告诉请给付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债务延期付款的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主张,因双方没有利息及给付期限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领条也没有当时的镇长签字,至今未列入财政账户,该协调经费是否入财政经户账户也不清楚的抗辩理由,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其责任不在原告,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临湘市桃林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关保解除合同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关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关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