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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放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放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荣。委托代理人戴奕青。被告郑放慧。原告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放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17元,支付滞纳金4,711.14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奕青、被告郑放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3月27日与大和别墅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大和别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大和别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为别墅每月每平方米2.50元,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塘桥村大和住宅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99.12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放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1,217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放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