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安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俊亚与梁会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亚,梁会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张俊亚。委托代理人陈海洋,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会民。委托代理人张利芳,系被告梁会民之妻。原告张俊亚诉被告梁会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洋、被告梁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建房工程。现工程完工,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81000元,尚余44317元未给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他剩余工程款44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他剩余工程款41147元。被告承认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但辩称:房屋面积为255.75平米,双方协议约定包工包料390元/平米,并非490元/平米。他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1000元,原告施工中用了他10000块砖及4袋水泥,另替原告垫付架板租赁费1040元、沙子款2130元。现因原告未对房屋东山墙进行外粉,且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尚未结算,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自家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房屋面积双方均认可为255.75平方米。协议约定:“1.包工包料每平米390元。2.水泥、沙子均为本村商户提供,楼板钢筋也为本村商户提供。3.后三间房顶为石棉瓦,前边楼板钢顶,前后二层均无圈梁,二楼客厅悬空梁(4.2米高500×宽240)。4.砖用甲方的砖,每块按0.3元计算,二楼无侧(厕)所,楼房高度前后均为3.3米,地砖为60×60,外墙砖不小于10×20,前言(檐)院内均为外墙砖,后言(檐)水泥拉毛,水泥用量为百平方80吨,超用的由甲方承担。5.付款方式:乙方进入工地,甲方先付乙方生活费及材料费壹万元,然后陆续付款,上板后付到70%,内粉完付到85%,地砖内外瓷外粉完付到95%,剩余5%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得拖欠……”。后原告实际施工建房。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始至2013年12月13日止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1000元,并代原告垫付张某架板租赁费1040元及王某沙子款2130元。再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称工程已按协议约定完工,且实际施工量比协议约定施工量多,故其私自将建房协议中“包工包料每平米390元”涂改为“包工包料每平米490元”,并以490元/平米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4317元。被告以房屋东山墙未进行外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施工中用了其10000块砖及4袋水泥、双方尚未结算为由,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架板租赁费及沙子款共计3170元,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但辩称房屋已于2013年12月7日、8日进行了修补,房屋东山墙外粉未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亦无口头约定,被告称施工中用了其10000块砖及4袋水泥不属实,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1147元。被告则坚持答辩意见,但就房屋质量问题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房协议;建房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书面建房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当受该协议约束,原告应依约施工,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现原告称其已依约完工,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对房屋东山墙进行外粉、原告施工用了其10000块砖及4袋水泥为由抗辩,因东山墙的外粉未在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又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依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对被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抗辩一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起诉;对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垫付架板租赁费及沙子款共计3170元一节,原告予以认可,亦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因建房协议中实际约定工程款单价为包工包料390元/平米,原告亦承认其私自将建房协议中工程款单价涂改为包工包料490元/平米,故建房工程款应以建房协议约定的单价包工包料390元/平米为准,房屋面积以双方均认可的255.75平方米为准,计算为99742.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1000元及垫付的架板租赁费及沙子款3170元后为1557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15572.5元工程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亚剩余工程款15572.5元;二、驳回原告张俊亚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