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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徐飞龙与秦向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龙,秦向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徐飞龙,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向东,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飞龙与被告秦向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龙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秦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飞龙诉称:2014年7月18日18时许,秦向东驾驶皖01/D56**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与徐飞龙驾驶的皖01/A64**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徐飞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向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飞龙承担次要责任。秦向东所有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徐飞龙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因徐飞龙家庭经济困难,先行主张财产损失,其余损失待治疗结束后再另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徐飞龙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35380元,现要求秦向东按责赔偿27412元,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秦向东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秦向东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徐飞龙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评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秦向东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特约不计免赔情形计算赔偿数额;3、徐飞龙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徐飞龙应提供现场照片以证明其车损与本案的关联性;4、施救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8时许,秦向东驾驶皖01/D56**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由庐江县冶父山镇田埠村往栖凤岭村(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庐江县冶父山镇梁岗村“彩霞超市”旁交叉路口时,与右方道路直行(由南向北)由徐飞龙驾驶的皖01/A64**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徐飞龙和秦向东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4)第1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向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飞龙承担次要责任。徐飞龙驾驶的皖01/A64**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挂靠经营于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徐飞龙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30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庐价认字(2014)109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车辆损失为32160元,徐飞龙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另,徐飞龙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秦向东系皖01/D56**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徐飞龙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出具的庐公交认字(2014)第1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徐飞龙提交驾驶证、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车辆管理协议,证实徐飞龙系皖01/A64**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经营于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徐飞龙提交的秦向东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实皖01/D56**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系秦向东及车辆投保情况;4、徐飞龙提交的由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庐价认字(2014)109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评估费票据、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证实徐飞龙车��数额以及所支出的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飞龙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秦向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飞龙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飞龙所有的车辆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额为32160元,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以该公司定损数额16000元为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徐飞龙主张的车损32160元予以确认;评估费2200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因有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予以佐证,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徐飞龙的损失应确定为37360元。秦向东驾驶的皖01/D56**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徐飞龙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程度予以承担,现因秦向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秦向东应对徐飞龙的损失承���70%的赔偿责任,而秦向东的赔偿责任可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另因秦向东驾驶的皖01/D56**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加扣15%的免赔率。即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飞龙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飞龙20444.2元[(37360元-停车费1000元-2000元)×70%×85%],秦向东赔偿徐飞龙4307.8元[(37360元-停车费1000元-2000元)×70%×15%+停车费1000元×70%],其余损失由徐飞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飞龙22444.20元;二、被告秦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飞龙4307.80元;三、驳回原告徐飞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秦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