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巧、杨庆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巧,杨庆伟,周井智,江希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01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被告王新巧。被告杨庆伟。被告周井智。被告江希武。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王新巧、杨庆伟、周井智、江希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巧、杨庆伟、周井智、江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新巧、杨庆伟向东方银行下属朐山支行申请短期借款95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月利率10.8‰,年利率12.9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时被告周井智、江希武与朐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巧、杨庆伟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罚息53233.5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周井智、江希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巧、杨庆伟、周井智、江希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下属朐山支行与被告王新巧、杨庆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为359天,固定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下属朐山支行与被告周井智、江希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9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朐山支行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王新巧发放借款95000元。被告王新巧在东方银行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巧、杨庆伟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新巧、杨庆伟尚欠东方银行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53233.57元。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与被告王新巧、杨庆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新巧、杨庆伟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周井智、江希武为被告王新巧、杨庆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约定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王新巧、杨庆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新巧、杨庆伟、周井智、江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巧、杨庆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利息为53233.57元,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周井智、江希武对被告王新巧、杨庆伟上述债务,在最高额9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新巧、杨庆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周井智、江希武在最高额95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