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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苑永强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苑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衡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苑永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苑永强在河槽村支局西会沃村在维修电话过程中,从梯子上意外摔下,经诊断为,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014年3月11日,安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苑永强为其本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工伤认定材料后责成安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13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签发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逾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3年4月2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工伤。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苑永强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没有与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苑永强系河北明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河北明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诉人处的部分工程,苑永强是该公司派驻在上诉人处的施工人员,因上诉人处电话维修业务比较繁忙,上诉人临时请苑永强帮忙对事故发生处的电话进行了维修,并向苑永强所在的河北明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故上诉人与苑永强不存在用工关系,其伤害依法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收到苑永强本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后责成安平县人社局向上诉人签发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逾期未提交举证材料。根据苑永强提交的上诉人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苑永强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12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请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苑永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苑永强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证明、2013年8月5日安平县联通分公司黄城支局雇工替班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苑永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亦应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胤聪 来源:百度“”